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范纪鹏,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2011999********,汉族,小学文化,聋哑人,打工,住泰州市高港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范纪鹏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日,被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8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范纪鹏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系范纪鹏母亲,女,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251979********,汉族,半文盲,聋哑人,打工,住泰州市高港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纪鹏、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范纪鹏、周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梁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范纪鹏、周某甲,听取了被害人梁某某及指定辩护人田佩、林园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范纪鹏伙同被告人周某甲至泰州市高港区**镇**村浴室南侧的梁某某百货商店,采用开门的方式进入该商店,窃得商店内现金人民币9000元、硬中华香烟5条、苏烟5条、玉溪香烟5条、南京香烟2条、芙蓉王香烟1条,鸡精3袋,蚊香2盒。经泰州市高港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盗窃的香烟、鸡精、蚊香合计价值人民币4892元。
被告人范纪鹏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甲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退出赃款人民币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提供的被盗香烟及现金照片等物证。
2.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管某某、周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范纪鹏、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7.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拍摄的现场照片。
8.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纪鹏伙同周某甲共同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纪鹏、周某甲是又聋又哑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纪鹏、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范纪鹏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纪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纪鹏、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娜
检察官助理:王俊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范纪鹏、周某甲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扣押的华为牌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暂存于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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