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怀检公刑诉〔2019〕149号
被告人范美波,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9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住仁怀市**街道办事处**社区**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7日经仁怀市公安局决定,同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日经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日被仁怀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仁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美波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以来,被告人范美波炒茅台酒亏损欠账,为偿还债务,2019年1月至6月,范美波谎称自己认识茅台酒经销商,手中有低价茅台酒期货出售,取得余某某、李某甲、唐某甲等人信任,分别达成购买茅台酒协议,先后骗取余某某、李某甲、唐某甲等十余人购酒款13699590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到期无力提供茅台酒。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10日,范美波与余某某联系,让余某某与其共同购买普通茅台酒60多件,单价2010元/瓶,猪年茅台生肖酒16件,2300元/瓶,15年茅台年份酒4件,4150元/瓶,范美波收取余某某购酒款680100元,未提供上述酒。
2.2019年4月份,何某某向范美波购买茅台酒期货30件,单价1499元/瓶,猪年茅台酒期货20件,单价2000元/瓶,范美波收取何某某购酒款510000元,又向何某某借款60000元,总共570000元,未提供上述酒。
3.2019年3月18日,冯某某向范美波购买茅台酒期货20件,单价1499元/瓶,15年茅台酒期货10件,单价3929元/瓶,范美波收取冯某某酒款415620元,又向冯某某借款15000元,总共430620元,未提供上述酒,于2019年5月31日退款101600元,还剩329020元未归还。
4.2019年5月份,汪某某向范美波购买茅台酒期货20件,单价1500元/瓶,范美波收取汪某某酒款180000元,未提供上述酒。
5.2019年6月10日,罗某某向范美波购买茅台酒期货10件,单价1850元/瓶,范美波收取罗某某酒款110000元,未提供上述酒。
6.2019年5月7日,陈某某向范美波购买茅台酒期货40件,单价1499元/瓶,范美波收取陈某某酒款359760元,未提供上述酒。
7.2019年4月份,李某甲向范美波购买茅台酒期货110件,单价1499元/瓶,猪年茅台酒期货30件,单价2000元/瓶,范美波收取李某甲酒款1350000元,未提供上述酒。
8.2018年6月份,唐某甲向范美波购买鸡年茅台酒期货,转账给范美波60000元,2019年年初,其向范美波购买狗年茅台酒期货,转账给范美波50000元;2019年4月中旬,其与其朋友李波向范美波购买茅台酒期货70件,范美波收取唐某甲酒款629580元,共计739580元,未提供上述酒。
9.2019年4月10日,范美波收取赵某甲酒款700000元,未提供酒。
10.2019年6月份,潘某某向范美波购买茅台酒期货50件,单价1550元/瓶,范美波收取潘某某酒款465000元,未提供上述酒。
11.2019年5月21日,杨某某向范美波购买茅台酒期货50件,单价1550元/瓶,范美波收取杨某某酒款465000元,未提供上述酒。
12.2019年4月份,刘某某分几次向范美波购买茅台酒期货222件,单价1500元/瓶,范美波收取刘某某酒款1998000元,后发货8件,还剩194件酒未提供,也未归还酒款1926000元。
13.2019年4月份,李某丙及其朋友一起向范美波购买期货酒,范美波收取李某丙酒款1162740元,后李某丙向范美波购买鸡年茅台酒期货,单价2700元/瓶,范美波收取李某丙酒款249000元,6月底,李某丙向范美波购买茅台酒和猪年生肖酒期货,范美波收取李某丙酒款2352920元,共计收取酒款3533130元,均未提供上述酒。
14.2019年5月份,赵某乙向**有限公司(该公司由范美波负责买卖酒)购买茅台酒期货227件,单价1630元/瓶,范美波收取赵某乙酒款2220000元,未提供上述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案件破案登记表、举报材料、凡进必查、现场检测报告书、人员基本信息、交易明细表、申请、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购销合同等;2.证人吕某某、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范美波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余某某、何某某、冯某某、汪某某、唐某甲、许某某、罗某某、陈某某、李某甲、赵某甲、潘某某、杨某某、刘某某、李某丙、赵某乙的陈述;4.电子数据:录音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美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美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他人达成购酒协议、收取酒款后,不交付酒,也不退还相应酒款,恶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美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范美波诈骗的财物现并未归还被害人,该情节在量刑时请予以考量。被告人范美波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范美波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田治刚
2019年10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州省仁怀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共84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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