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检二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范自全,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21989********,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镇**村委**村**组**号,暂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街道**小区**房,2019年9月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詹勇,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528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安顺市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街道**村**幢**单元**号,暂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街道**路**楼**楼,2019年9月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623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镇**村**组,暂住福建省建宁县**镇**坊**路**号**楼,2019年9月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邱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324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镇**街**号**号,暂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街道**路**号**楼,2019年8月1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牛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430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陕西省安康市**乡**村**组**号,暂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街道**路**号**楼,2019年8月1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因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926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濮阳市范县辛庄乡十五里铺村7号,暂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街道**路**号**楼,因犯抢夺于2011年6月28日罪被河南省濮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抢夺罪于2017年9月25日被河南省濮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9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1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因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204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宿舍**号,暂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街道**路**号**楼,2019年8月1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32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乡**村委**村**号,暂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街道**路**号**楼,2019年8月1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自全、高某某、詹勇涉嫌抢劫罪,被告人邱某某、牛某某、王某甲、杨某某、张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2月20日退回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补充侦查,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于2020年1月1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6日,被害人苏某某被传销人员骗至南平市建阳区,并被被告人邱某某带至南平市建阳区**街道**号**楼的传销窝点内。为迫使苏某某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高某某安排被告人詹勇、王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到该传销窝点配合传销窝点主任被告人范自全。被告人詹勇、王某乙、骆某某(另案处理)等在范自全安排人下采取殴打、体罚、上课洗脑等方式将苏某某非法拘禁于该传销点内。
同年6月24日,被害人苏某某因拒不加入传销组织,并试图离开,被被告人詹勇等人强行按倒在地。詹勇在与范自全多次电话沟通的情况下,使用恐吓、殴打、体罚、涂灌灌辣椒水等手段,逼迫苏某某购买十套“天狮产品”,通过手机扫码的方式支付人民币2.8万元。
2019年8月12日,被害人陈某某被传销人员骗至南平市建阳区,并被被告人邱某某等人带至南平市建阳区**街道**号**楼的传销窝点内,传销人员被告人牛某某、王某甲等人强行扣押陈某某身上的身份证、银行卡、手机等物品。次日,被告人张某某被范自全安排到该传销点。为迫使陈某某加入传销组织,经被告人范自全、传销窝点主任邱某某安排,被告人牛某某、王某甲、杨某某、张某某等人采取反锁大门、轮流跟守等方式将陈某某非法拘禁在该传销窝点内。
2019年8月16日,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民警查处该传销窝点,解救出被害人苏某某、陈某某,并抓获被告人邱某某、牛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王某甲。同年9月6日被告人范自全在南平市建阳区**小区一民房门口被民警抓获,同日被告人高某某在南平市建阳区**街道**路二中后门凉亭附近被民警抓获,同年9月7日高某某协助民警在南平市建阳区童游前进路老童游派出所对面超市门口抓获詹勇。到案后,各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岩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苏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范自全、邱某某、高某某、詹勇、牛某某、王某甲、杨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自全、詹勇、高某某、邱某某、牛某某、王某甲、杨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自全、詹勇,为实施传销违法犯罪活动,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暴力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邱某某、牛某某、王某甲、杨某某、张某某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范自全、詹勇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王某甲曾因故意犯罪,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且具有犯罪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范自全殴打他人,各被告人实施传销违法犯罪活动而非法拘禁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各被告人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以上情节建议对范自全抢劫罪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非法拘禁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对詹勇抢劫罪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非法拘禁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幅度内量刑;对高某某非法拘禁罪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个月幅度内量刑;对邱某某非法拘禁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幅度内量刑;对牛某某非法拘禁罪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九个月幅度内量刑;对王某甲非法拘禁罪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十一个月幅度内量刑;对杨某某、张某某非法拘禁罪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八个月幅度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丽双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范自全、高某某、詹勇、邱某某、牛某某、王某甲、杨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南平市建阳区看守所;被告人邱某某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八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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