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经开检一部刑诉〔2020〕1112号
被告人范芝喜,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2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新河镇**村**组**号。2018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5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芝喜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范芝喜采用攀爬窗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朱某某居住的杭州钱塘新区铭和苑桂雨坊4幢1单元1101室,窃得金貔貅、金手镯等物品,并将部分赃物销赃至杭州钱塘新区智格小区光福珠宝店,销赃得款人民币5100元。
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范芝喜采用同样方式,进入被害人周某某居住杭州钱塘新区铭和苑桂雨坊10幢2单元402室,窃得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后以400元价格将该电脑销赃至景园小区金诺通信店。经认定该苹果电脑价值人民币4000元。
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范芝喜采用同样方式,进入被害人洪某某居住的杭州钱塘新区铭和苑桂雨坊10幢3单元804室,窃得现金人民币1300元。
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范芝喜用工具开锁方式,进入杭州钱塘新区铭和苑桂雨坊10幢3单元501室,在盗窃过程中因被返家的被害人刘某甲发现后逃跑,未窃得财物。
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范芝喜在杭州钱塘新区景园小区北区附近被抓获到案。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苹果笔记本电脑并已发还被害人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华为手机;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前科材料、照片、回收凭证、购买凭证、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清单等;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彭某某、许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周某某、洪某某、刘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范芝喜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光盘、数据光盘。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芝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芝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宗昊渊
检察官助理:包晨瑶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2.数字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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