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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虎斌、毛某某等诈骗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三部刑诉〔2020〕742号

被告人范虎斌,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3197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室甲。2015年9月11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毛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徐汇区**路**号**室,住**镇**路**弄**号**室。

被告人黄范磊,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31982********,汉族,职校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崇明县**村**号**室,住上海市奉贤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沈某某,女,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11972********,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住**镇**村**队**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61977********,汉族,大学文化,公证员,户籍在上海市长宁区**路**弄**号**室,住上海市长宁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范虎斌、毛某某、黄范磊、沈某某、李某某于2019年9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13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虎斌、毛某某、黄范磊、沈某某、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2020年4月24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5月21日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范虎斌、毛某某、黄范磊、沈某某、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2月,陶某某因需偿还信用卡,经被告人黄范磊介绍,向被告人毛某某借款。被告人毛某某等人诱使陶某某签署了人民币6.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借款协议,实际给陶某某现金2.5万元,后陶某某向被告人毛某某还款7万元。

2012年1月,被害人陶某某因需要偿还债务人民币40万元,经田某某等人(另案处理)介绍,向被告人范虎斌借款。被告人范虎斌等人诱使陶某某签63万元借款协议,实际转账给陶某某48万元,并要求陶某某将其名下的宝山区淞南四村105号602室的房产至宝山区大华公证处办理公证。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前述情况,仍违规办理了借款公证和房屋买卖全委公证。2012年5月,陶某某向被告人范虎斌还款66万元了结此债务。

2013年1月,陶某某为偿还前期债务,向被告人黄范磊借款。被告人黄范磊诱使陶某某签13万元的借款协议,实际转账给陶某某5万元,并当场取走2万元作为利息,陶某某实得3万元。2013年3月,陶某某向黄范磊还款17.8万元了结此债务。

2013年3月,陶某某为偿还前期债务,经被告人黄范磊介绍,向被告人沈某某借款,被告人沈某某等人诱使陶某某签60万元的借款协议,实际转账给陶某某50万元,并当场取走12万元作为费用,陶某某实得38万元。2013年5月,陶某某向沈某某还款65.5万元了结此债务。

被告人范虎斌、毛某某、黄范磊、沈某某、李某某于2019年9月8日被民警抓获,起诉前,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陶某某的报案陈述、银行转账明细、抵押借款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委托书、公证书、借据、收条、民事起诉状、法庭审理笔录、谈话笔录、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实,被害人陶某某向被告人范虎斌、毛某某、黄范磊、沈某某等人借款、还款及办理公证等经过。

2.证人田某某、陆某某、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等介绍范虎斌、沈某某等人借款给陶某某,并通过被告人李某某办理借款公证、房屋买卖全委公证的经过。

3.公证程序相关规范性文件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违规办理上述公证。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范虎斌、黄范磊的前科劣迹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抓获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范虎斌、毛某某、黄范磊、沈某某、李某某的到案经过。

6.被告人范虎斌、毛某某、黄范磊、沈某某、李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虎斌、毛某某、黄范磊、沈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其中被告人毛某某、黄范磊、沈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虎斌、毛某某、黄范磊、沈某某、李某某分别或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民间借贷为幌子,通过“虚增借贷金额”、“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痕迹”、“恶意垒高借贷金额”、“违规办理公证”等手段实施“套路贷”犯罪,骗取被害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范虎斌、黄范磊、沈某某、李某某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毛某某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范虎斌、毛某某、黄范磊、沈某某、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黄范磊、沈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黄范磊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伟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范虎斌、毛某某、黄范磊、沈某某及李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十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四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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