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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连红、徐涛盗窃案)_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范连红,男,196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321969********,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住所地京山******盗窃罪,被京山县人民法院分别于1989年8月10日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8年10月29日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0年6月2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2月8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5年12月22日判处罚金5000元、2016年10月8日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应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被京山市人民法院分别于2018年12月3日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11月19日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2月9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徐涛,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321975********,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住所地京山市**镇**路**号**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京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同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京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新冠肺炎疫情暂未执行。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罪,均于2020年6月21日被荆门市公安局屈家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荆门市公安局屈家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连红、徐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均已告知被告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24日至2020年6月19日间,被告人范连红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徐涛携带钳子、套筒等作案工具,从京山市骑摩托车来到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采取掀开座垫,剪断连接线的手段,实施盗窃电动车电瓶作案。经查,被告人范连红单独作案6起,伙同被告人徐涛作案9起,累计作案15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9220.27元。被告人徐涛另伙同周某某(在逃)作案4起,累计作案13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6799.55元。在共同作案中,由被告人范连红负责望风,由被告人徐涛进行盗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被告人范连红单独作案6起的事实

1.2017年12月2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范连红在屈家岭汉宜公路东方明珠花园小区巷道内,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的一辆杰隆牌电动三轮车内的4块电瓶盗走,以200元价格卖给天门市李场镇一废品收购站。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633.20元。

2.2018年2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范连红在屈家岭五三大道百家福超市南侧人行道上,将被害人林某某停放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内的4块电瓶盗走,以200元价格卖给京山市雁门口镇一废品收购站。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1133.60元。

3.2018年3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范连红在屈家岭五三大道邮政储蓄银行门前,将被害人范某甲停放的一辆步步先牌电动三轮车内的4块电瓶盗走,以200元价格卖给天门市李场镇一废品收购站。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955.20元。

4.2018年3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范连红在屈家岭五三大道车站巷路口,将被害人杜某某停放的一辆凤凰牌电动三轮车内的4块电瓶盗走,以200元价格卖给天门市李场镇一废品收购站。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683.60元。

5.2020年6月14日上午,被告人范连红在屈家岭太子路工业园区路段,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路边的一辆杰隆牌电动三轮车内的4块电瓶盗走。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704.35元。

6.2020年6月19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范连红在屈家岭汉宜公路园艺液化气站对面被害人谢某某家门前,将谢停放的一辆杰隆牌电动三轮车内的4块电瓶盗走,以240元价格卖给一流动收废品者。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734.60元。

二.被告人范连红、徐涛共同作案9起的事实

7.2020年3月30日上午,二被告人在屈家岭五三大道中医院门前人行道上,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内的4块电瓶盗走。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555.60元。

8.2020年3月30日上午,二被告人在屈家岭五三大道国税分局路段,将被害人汪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杰隆牌电动三轮车内的4块电瓶盗走。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511.20元。

9.2020年3月30日上午,二被告人在屈家岭风情街,将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内的4块电瓶盗走(暂未找到被害人,价值未能鉴定)。二被告人得手后,将同日窃取的12块电瓶以600元价格卖给京山市新市镇一废品收购站。

10.2020年4月30日上午,二被告人在屈家岭城建局办公大楼巷道内,将被害人乔某某停放的一辆新日牌两轮电动车内的4块电瓶盗走。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522.40元。

11.2020年4月30日上午,二被告人在屈家岭工业园区五三顺达农机合作社西面的公路上,将被害人苏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杰隆牌电动三轮车内的4块电瓶盗走。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733.40元。二被告人得手后,将同日窃取的8块电瓶以400元价格卖给汉宜公路旁一废品收购站,二人各分得赃款200元。

12.2020年5月10日上午,二被告人在屈家岭银都巷4栋1单元处,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的一辆小鸟牌两轮电动车盗走,随后沿街推至建设路金五宾馆对面的停车场内,将该车内的4块电瓶下掉后,将该车丢弃在该停车场内。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00.4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起获该车向被害人发还。

13.2020年5月10日上午,二被告人在屈家岭风情街将一电动三轮车内的4块电瓶盗走(暂未找到被害人,价值未能鉴定)。

14.2020年5月10日上午,二被告人在屈家岭五三医院西门处,将被害人詹某某停放的一辆凤凰牌电动三轮车内的4块电瓶盗走。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800元。二被告人得手后,将同日窃取的12块电瓶以600元价格卖给京山市新市镇一废品收购站。

15.2020年5月17日上午,二被告人在屈家岭太子路与农谷大道交汇处,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路边的一辆杰隆牌电动三轮车内的4块电瓶盗走,以160元价格卖给申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452.72元。

三.被告人徐涛伙同周某某作案4起的事实

16.2020年6月16日上午,被告人徐涛伙同周某某在屈家岭农谷大道月湖公园,将被害人李某丙停放在该公园东面停车场内的一辆欧派牌两轮电动车内的4块电瓶盗走。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627.90元。

17.2020年6月16日上午,被告人徐涛伙同周某某在屈家岭金龙路五三医院路段,将被害人毛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国乐牌电动三轮车内的4块电瓶盗走。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666.40元。

18.2020年6月16日上午,被告人徐涛伙同周某某在屈家岭风情街屈家岭饭店门前,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的一辆万隆牌电动三轮车内的2块电瓶盗走。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339.63元。

19.2020年6月16日上午,被告人徐涛伙同周某某在屈家岭工业园区振兴大道污水处理站路段,将被害人覃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珠峰牌电动三轮车内的4块电瓶盗走。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789.90元。被告人徐涛得手后,将同日窃取的14块电瓶以600元价格卖给申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

2020年6月20日下午,公安机关在京山市永兴镇永兴村二组将被告人范连红抓获,在京山市新市镇将被告人徐涛抓获。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还被盗物品清单、购买电瓶收据、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申某某的证言笔录;3.被害人胡某某、林某某、范某甲等人的报案及陈述笔录;4.物价鉴定意见;5.作案现场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6.辨认笔录;7.部分作案现场视频监控资料、指认作案现场视听资料;8.到案经过;9.被告人范连红、徐涛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连红、徐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连红、徐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连红、徐涛均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均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建春

检察官助理:杜娟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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