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19〕1042号
被告人范道良,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91968********,汉族,大专文化,原江阴市**社区农业第四党支部书记,住江阴市**街道**苑**幢**室(户籍所在地江阴市**街道**苑**幢**室)。被告人范道良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罪,于同年3月28日被江阴市监察委员会留置,2019年4月25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范道良涉嫌贪污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4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了被告人范道良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范道良,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贪污
被告人范道良伙同他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和自己作为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管理职务上的便利,采用伪造附着物补偿协议、虚列补偿费用支出等手段,骗取国家公共财物人民币1702737元(以下均为人民币),被告人范道良分得人民币48172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范道良伙同卢某某(另案处理),利用卢某某先后担任江阴市**镇拆迁管理办公室主任、江阴市**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动迁安置科科长、江阴市**街道办事处建设管理办公室副主任,负责房屋、附着物拆迁安置补偿及处置利港范围内拆迁遗留问题的职务便利,以被告人范道良弟弟范某某、父亲高某某、妻子朱某甲等3人的名义伪造虚假附着物补偿协议,骗取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84390元归个人使用,被告人范道良分得人民币234520元。具体如下:
(1)被告人范道良伙同卢某某,以被告人范道良弟弟范某某的名义伪造了附着物补偿款为49870元的江阴**经济开发区集体土地附着物补偿协议(住宅拆迁合同,编号ZZ-2013-0388,协议时间为2013年4月16日)。2016年6月3日,上述补偿款以民生银行存单的形式支付给范某某,归范某某使用。2019年3月1日,高某某代范某某退出赃款49980元。
(2)被告人范道良伙同卢某某,以被告人范道良父亲高某某的名义伪造了附着物补偿款为165800元的江阴市**镇集体土地附着物补偿协议(非住宅拆迁合同,编号FZZ-2012-0007,协议时间为2012年10月5日)。2015年10月19日,上述补偿款支付至高某某尾号2843的江阴农村商业银行市民卡上,归被告人范道良使用。2019年3月1日,高某某代范道良退出涉案款165800元。
(3)被告人范道良伙同卢某某,以被告人范道良妻子朱某甲的名义伪造了附着物补偿款为68720元的江阴**经济开发区集体土地附着物补偿协议(住宅拆迁合同,编号ZZ-2013-0384,协议时间为2013年4月20日),2016年6月3日,上述补偿款以民生银行存单的形式支付给朱某甲,归被告人范道良使用。2019年3月1日,朱某甲退出赃款68720元。
2.被告人范道良利用担任**社区居民委员会副主任,依据政府授权负责**社区区域港口建设清障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卢某某、孙某甲等人以袁某甲、潘某某、袁某乙、朱某乙等4人的名义,伪造虚假附着物补偿协议,骗取拆迁补偿款329799元归个人使用。具体如下:
(1)被告人范道良伙同卢某某、孙某甲、朱某丙,以朱某丙儿子朱某乙的名义伪造了附着物补偿款为128839元的江阴**经济开发区集体土地附着物补偿协议(非住宅拆迁合同,编号FZZ-2014-0016,协议时间为2014年8月5日)。2015年1月29日,上述补偿款支付至朱某乙尾号为6332的江阴农村商业银行市民卡上,归朱某丙使用。2018年12月14日,朱某丙退出赃128839元。
(2)被告人范道良伙同袁某甲,以袁某甲的名义伪造了附着物补偿款为53220元的江阴**经济开发区集体土地附着物补偿协议(非住宅拆迁合同,编号FZZ-2014-0004,协议时间为2014年7月22日)。2015年1月29日,上述补偿款支付至袁某甲尾号为6008的江阴农村商业银行市民卡上,归袁某甲使用。
(3)被告人范道良伙同潘某某、黄某某,以潘某某的名义伪造了附着物补偿款为43200元的江阴**经济开发区集体土地附着物补偿协议(非住宅拆迁合同,编号FZZ-2014-0007,协议时间为2014年8月21日)。2015年1月29日,上述补偿款支付至潘某某尾号为8223的江阴农村商业银行市民卡上,归潘某某使用。
(4)被告人范道良伙同袁某丙(另案处理),以袁某丙弟弟袁某乙的名义伪造了附着物补偿款为104540元的江阴**经济开发区集体土地附着物补偿协议(非住宅拆迁合同,编号FZZ-2014-0015,协议时间为2014年7月26日)。2015年1月29日,上述补偿款支付至袁某乙尾号为6500的江阴农村商业银行市民卡上,袁某丙将钱取出归自己使用。3.被告人范道良伙同江阴市原**街道**社区党总支部书记兼社区主任黄某某、**社区会计孙某甲(均另案处理),利用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管理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列补偿费用支出的手段,以“贾某某”等人的名义套取现金1088548元后归个人使用,被告人范道良个人分得247200元。具体如下:
(1)被告人范道良伙同黄某某、孙某甲等人,采用虚列复耕鱼塘补偿支出的手段(江阴市**镇**村2013年4月14#记账凭证,科目:241004/专项应付款/其他专项支出),以收款人“贾某某”的名义,套取专项复耕补偿款36000元后私分,被告人范道良得款7200元。
(2)被告人范道良伙同黄某某、孙某甲,采用虚列复耕补偿费支出的手段(江阴市**镇**村2013年5月10#记账凭证,科目:241004/专项应付款/其他专项支出),以收款人“李某甲”的名义,套取专项复耕补偿款12500元后私分,被告人范道良得款4000元。
(3)被告人范道良伙同黄某某、孙某甲,采用虚列港口建设清障支出的手段(江阴市**街道**村2014年10月13#记账凭证,科目:241007/专项应付款/港口建设),以收款人“唐某某”的名义,套取港口建设补偿款33276元后私分,被告人范道良得款11000元。
(4)被告人范道良伙同黄某某、孙某甲,采用虚列复耕零星土地补贴支出的手段(江阴市**街道**村2013年12月94#记账凭证,科目:241005/专项应付款/土地复耕),以收款人“胡某某”的名义,套取专项复耕补偿款165450元后私分,被告人范道良得款50000元。
(5)被告人范道良伙同黄某某、孙某甲等人,采用虚列两笔分别为西气东输挖机费用、西气东输河道清理附着物补偿支出的手段(江阴市**镇**村2013年3月10#记账凭证,科目:241004/专项应付款/其他专项支出),分别以承包人“凌某某”和“张某甲”的名义,套取西气东输补偿款28980元、53000元,共计81980元后私分,被告人范道良得款16000元。
(6)被告人范道良伙同黄某某、孙某甲等人,采用虚列西气东输补偿款支出的手段(江阴市**街道**村2013年7月26#记账凭证,科目:241004/专项应付款/其他专项支出),以经手人“张某乙”的名义,套取西气东输补偿款15500元后私分,被告人范道良得款3000元。
(7)被告人范道良伙同黄某某、孙某甲、李某乙,采用虚列西气东输青苗树木补偿款支出的手段(江阴市**街道**村2013年10月2#记账凭证,科目:241006/专项应付款/西气东输工程),以收款人“李某乙”的名义,套取西气东输补偿款46385元后私分,被告人范道良得款8000元。
(8)被告人范道良伙同黄某某、孙某甲,采用虚列西气东输青苗附着物补偿支出的手段(江阴市**街道**村2013年10月29#记账凭证,科目:241006/专项应付款/西气东输工程),以“单红友”等7人的名义,套取西气东输补偿款28695元后私分,被告人范道良得款9000元。
(9)被告人范道良伙同黄某某、孙某甲,采用虚列支西气东输青苗附着物补偿支出的手段(江阴市**街道**村2013年10月41#记账凭证,科目:241006/专项应付款/西气东输工程),以 “李某丙”等10人的名义,套取西气东输补偿款49462元后私分,被告人范道良得款15000元。
(10)被告人范道良伙同黄某某、孙某甲,采用虚列拆迁协调费支出的手段(江阴市**街道**村2013年10月47#记账凭证,科目:241006/专项应付款/西气东输工程),以“季某某”等13人的名义,套取西气东输补偿款66000元后私分,被告人范道良得款22000元。
(11)被告人范道良伙同黄某某、孙某甲、袁某丙,采用虚列西气东输工程补偿费支出的手段(江阴市**街道**村2013年12月18#记账凭证,科目:241006/专项应付款/西气东输工程),以收款人“袁某丙”的名义,套取西气东输补偿款122500元后私分,被告人范道良得款20000元。
(12)被告人范道良伙同黄某某、孙某甲、朱某丙、周某某,采用虚列支西气东输工程费手段(分别为江阴市**街道**村2013年12月75#记账凭证,科目:241006/专项应付款/西气东输工程;2013年12月83#记账凭证,科目:241006/专项应付款/西气东输工程),分别以收款人“顾某某”、“孙某乙”的名义,套取西气东输补偿款87000元、72000元,共计159000元后私分,被告人范道良得32000元。
(13)被告人范道良伙同黄某某、孙某甲等人,采用虚列港口建设鱼塘补偿款支出的手段(江阴市**街道**村2014年9月22#记账凭证,科目:241007/专项应付款/港口建设;科目:241007/专项应付款/港口建设),分别以“李某丙”、“张某丙”的名义套取港口建设补偿款23400元、17400元,共计40800元后私分,被告人范道良得款10000元。
(14)被告人范道良伙同黄某某、孙某甲等人,采用虚列港口建设补偿款、港口建设协调费清障费支出的手段,分别为①江阴市**街道**村2014年12月69#记账凭证,科目:241007/专项应付款/港口建设,以收款人“马某某”的名义套取现金68500元;②江阴市**街道**村2014年12月77#记账凭证,科目:241007/专项应付款/港口建设,以收款人“张某丁31800元、李某丁29500元、徐某某37000元”的名义套取现金98300元;③江阴市**街道**村2014年12月81#记账凭证,科目:241007/专项应付款/港口建设,以收款人“陶某某”的名义套取现金31000元;④江阴市**街道**村2014年12月84#记账凭证;科目:241007/专项应付款/港口建设,以收款人“邹某某”的名义套取现金33200元。以上四笔合计套取231000元后私分,被告人范道良得款4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监察委员会收集、制作的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信息说明、记账凭证、补偿协议等书证;
2.证人朱某甲、高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卢某某、黄某某、孙某甲、袁某丙等人的供述;
3.被告人范道良的供述。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被告人范道良于2012年至2019年期间,利用其担任**社区副主任的职务之便,在负责村务工程管理过程中,为江阴市**建筑工程队在承接工程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8次收受该工程队实际负责人郭某某所送人民币73000元及香烟23条。具体如下:
1.2012年1月的一天,在接受郭某某宴请时,被告人范道良收受郭某某所送2000元。
2.2013年2月的一天,在接受郭某某宴请时,被告人范道良收受郭某某所送3000元。
3.2014年2月的一天,在接受郭某某宴请时,被告人范道良收受郭某某所送3000元。
4.2015年2月的一天,在江阴市利港街道利南街上,被告人范道良收受郭某某所送30000元和3条香烟。
5.2016年2月的一天,在被告人范道良江阴市利港街道陈墅花苑143幢203室家中,被告人范道良收受郭某某所送现金10000元和5条香烟。
6.2017年1月的一天,在上述同一地点,被告人范道良收受郭某某所送现金10000元和5条香烟。
7.2018年2月的一天,在上述同一地点,被告人范道良收受郭某某所送现金10000元和5条香烟。
8.2019年2月的一天,在上述同一地点,被告人范道良收受郭某某所送现金5000元和5条香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监察委员会收集、制作的会计科目、记账凭证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范道良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道良伙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和他人的职务之便,骗取国家公共财物,数额巨大;身为基层群众性组织中的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敏
2019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范道良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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