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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陶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公诉刑诉〔2019〕498号

被告人范陶,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2212000********,藏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汶川县人,户籍所在地:汶川县**乡**村**组**号,现住址:彭州市**镇**村。2019年5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本院以其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彭州市公安局执行。

被害人周某某(重伤),男,现年20岁,户籍所在地:彭州市**镇**村**组。

本案由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7月16日以被告人范陶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经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彭州市公安局于2019年11月24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经批准,依法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日21时许,被告人范陶因感情纠纷问题与被害人周某某产生矛盾,遂通过电话联系周某某到彭州市天彭镇天府西路“夜市”解决矛盾。双方见面后,周某某与被告人范陶等人发生争吵、抓扯,被告人范陶在抓扯中持刀刺伤周某某腹部等处,并一路追刺其至天府西路“二胖把把烧”餐馆处,致周某某膈肌破裂、脾破裂、左肾破裂,失血性休克。经鉴定,周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物证、书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陶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的规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春林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范陶现羁押于彭州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四册、光盘三张;

3.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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