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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青、杨某某职务侵占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三部刑诉〔2020〕591号

被告人范青,女,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68********,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现住上海杨浦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74********,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物业部经理、人事**部经理,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弄**号**室,现住上海杨浦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范青、杨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0月1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青、杨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退回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于2020年3月11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范青、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范青在担任**(上海)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公司)总经理期间,结伙**商业公司人事**部、物业部经理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构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为其公司开展招商业务的事实,以支付招商策划费、咨询费、项目佣金等方式,侵占公司资金,先后多次将公司总计人民币2,815,27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资金转入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账户,**公司扣除税费后将2,632,158元转入介绍人王某甲个人银行账户,王某甲将其中2,250,569.60元转入被告人杨某某个人银行账户。

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范青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杨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被告人范青、杨某某到案后均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范青、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基本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单位**商业公司出具的《报案报告》、《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决》、《股权转让协议》、《主体身份证明》、《劳动合同》、《薪酬调整通知单》、《工资明细表》及**商业公司监事谈某某的报案陈述证实,**商业公司系国内合资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地在本区**路**号地下一层001室,股东为上海*甲有限公司和范青,2013年3月始范青担任**商业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业务,杨某某于2011年8月始担任**商业公司人事行政经理,后兼任物业部(工程部)经理等职务协助范青工作;指控被告人范青、杨某某利用管理公司职务便利虚构招商业务支出侵占公司资金。

2.《**国际商贸中心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书》证实,2011年9月始,**国际商贸中心由**国际商业有限公司委托**商业公司招商及运营。

3.证人王某甲、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的时候,**商业公司范青打电话给王某甲说其公司有业务佣金需要找一家公司虚假走账。后来杨某某受范青指派找王某甲商谈,王某甲联系了**公司老板黄某某帮忙,当时谈妥对方支付总账金额15%左右的费用(12%是开票税费及企业所得费用、3%是王某甲的介绍费)。2014年10月至2016年12月**商业公司以支付招商佣金为名转账给**公司280余万元,**公司开具相关佣金发票给**商业公司扣除开票税费将其中260余万元陆续转给介绍人王某甲,王某甲将其中225万余元转账给杨某某个人账户,并将其中**公司开票中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交给**公司。**公司从未帮**商业公司招商过。

4.证人陈某某(**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华东大区拓展总监)、证人叶某某(上海**有限公司总经理)、吴某某(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赵某某(**海鲜自助餐厅经理)、王某某(上海**公司维护单位负责人)、谢某某(**比萨开发经理)某某(**奶茶**路店负责人)等人证言证实,其公司先后租借**国际商业中心店面经营,均系直接和**商业公司商谈,从未经过**公司介绍。

5.证人陶某某、王某乙(**商业公司财务)的证言证实,其公司和**公司的业务是公司总经理范青和行政经理杨某某交给其打款及做账的。

6.上海*乙有限公司《关于范青、杨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商业公司支付**公司相关记账凭证、银行回单、发票、付款凭证、付款通知书等账册、佣金确认书、相关银行对账单等书证证实,2014年10月22日至2016年12月22日**商业公司支付**公司招商策划费、咨询费、佣金2,815,271元(22笔),**公司扣除税费后将2,632,158元转入介绍人王某甲个人银行账户,王某甲将其中2,250,569.60元转至杨某某个人工商银行账户,杨某某将其中140万元(4笔)转账给范青,其余用于转账、取现、个人银证转账及消费等。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到案情况。

8.被告人范青、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青、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青、杨某某身为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结伙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青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范青、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仇伟根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范青、杨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七册及审计报告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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