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门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范青战,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021967********,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镇**村**号院,现住北京市门头沟区**排**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国战,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021970********,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镇**村**号院,现住北京市门头沟区**火车站附近出租房(具体门牌不详)。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逮捕。
被告人范卫华,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021990********,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镇**村**号院,现住北京市门头沟区**火车站附近出租房(具体门牌不详)。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逮捕。
被告人喜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021970********,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镇**村**号院,现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寺**出租房(具体门牌不详)。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卫华、范青战、喜某某、李国战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9月30日2时至3时,被告人范青战、李国战、范卫华、喜某某伙同范某某(另案处理),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曹各庄A地块北京**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项目部院内,共同盗窃NHYJV(5×10mm2)型号电缆645米、ZR-YJV(3×95mm2+2×50mm2)型号电缆91米。经鉴定,上述电缆价值人民币共计42844.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民警从被告人范卫华处扣押的蓝色牛仔裤一件、红黑色夹克一件、深色鸭舌帽一个、民警从被告人李国战处扣押的放有白色被子的三轮车一辆、民警从范某某处扣押的放有粉红色被子的三轮车一辆;2.书证:受案登记表;3.证人证言:证人薛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庞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范青战、李国战、范卫华、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薛某某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2018年9月30日曹各庄A地块项目部监控录像。
二、2019年11月14日3时许,被告人范青战、李国战、范卫华伙同范某某(另案处理),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美安路1号**工地内,盗窃YJV22(3×35mm2+2×16mm2)型号电缆198米、YJV22(5×4 mm2)型号电缆40米、YJV(4×4 mm2)型号电缆124米、YJV(3×25 mm2+2×16 mm2)型号电缆150米。经鉴定,上述电缆价值人民币共计23571元。
2019年11月29日5时许,被告人范青战、李国战、喜某某在门头沟区爱玛裕建材城西侧被民警抓获,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9年11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范卫华在门头沟区**火车站桥南无名出租房内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民警从被告人范青战处扣押的蓝色棒球帽一个、民警从被告人范卫华处扣押的棕黄色字母图案外套一件、深色鸭舌帽一个、民警从被告人李国战处扣押的放有白色被子的三轮车一辆、民警从范某某处扣押的放有粉红色被子的三轮车一辆;2.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李国战手机通话记录;3.证人证言:同案被告人喜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范青战、李国战、范卫华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高某某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2019年11月14日永定镇美安路一号**工地内监控录像、被告人逃离路线监控录像、门头沟区三家店某饭店监控录像;9.其他证明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青战、李国战、范卫华、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范青战、李国战、范卫华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喜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范青战、李国战、范卫华、喜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郭红梅
检察官助理:高 歌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范青战、李国战、范卫华、喜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光盘八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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