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范顺海,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419**********,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南省鄢陵县**乡***村*组。
2016年11月14日被告人范顺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9年9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本案由许昌市长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顺海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1日20时许,在河南省长葛市长南公路董村转盘东口处,范顺海醉酒后驾驶豫A8Q***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被查获,经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范顺海酒精含量为198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2019年9月4日许昌市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建司鉴所[2019]毒鉴字第18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送检范顺海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49.2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范顺海供述;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及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顺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顺海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顺海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葛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明超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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