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3311号
被告人范龙飞,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02199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河南省项城市**镇**楼村**号院,暂住上海市松江区**镇**路**弄**号**室。201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3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8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龙飞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0月3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范龙飞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范龙飞至本区九亭镇龙金路278弄6号门口,以徒手搭线启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乙停放于上址的赛峰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2,948元),后将上述车辆销赃至本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2754号李某甲处,得款人民币350元。
2020年8月23日1时许,被告人范龙飞至本市青浦区徐泾镇徐盈路158弄门口南侧100米附近,以徒手搭线启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邱某某停放于上址的卡摩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1,174元),后将上述车辆销赃至本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2754号李某甲处,得款人民币350元。
2020年8月23日4时许,被告人范龙飞至本区泗泾镇文化路21号附近,以徒手搭线启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陆某某停放于上址的琐妮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628元),后将上述车辆销赃至本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2754号李某甲处,得款人民币350元。
2020年8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范龙飞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及车辆指认照片证实,2020年8月22日16时许,其子李某丙下班后将黑色赛峰牌电动自行车停放于本区九亭镇龙金路龙悦小区二区6号门附近。次日5时30分许,其下楼发现电动自行车被盗,遂报警。
2.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及车辆指认照片证实,2020年8月22日下午,其将一辆宝蓝色卡摩牌电动自行车停放至本市青浦区徐泾镇徐盈路盈港东路路口附近。次日1时10分许其下班取车时发现车不见。
3.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及车辆指认照片证实,2020年8月22日23时40分,其将一辆黑色琐妮牌电动自行车停放至本区泗泾镇文化路85号楼下。次日7时30分许,其返回上址准备开电动自行车时发现车被盗,遂报警。
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车辆指认照片、微信账号信息及微信转账记录证实,2020年8月23日0时至4时许,一男子经事先电话联系,先后三次至其经营的位于本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2754号店内,出售给其三辆电动自行车,其分别给该男子微信转账人民币350元,总计人民币1,050元。
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2020年8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范龙飞至本区九亭镇龙悦小区,徘徊并盗窃车辆后离开的经过。
6.上海市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上海市松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范龙飞所盗三辆电动自行车价值共计人民币4,750元。
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证人李某甲处扣押涉案电动自行车三辆,现均已发还被害人。
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及被告人范龙飞的到案经过,系被公安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范龙飞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0.《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范龙飞的前科、劣迹情况,系累犯。
11.被告人范龙飞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三笔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龙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龙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龙飞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范龙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范龙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丽娟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范龙飞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证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不满十八周岁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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