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一部刑诉〔2020〕403号
被告人茅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2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江夏区**街**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茅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查查明:
2019年8月8日10时许,被告人茅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钱江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区107国道郑店街金库门前路段东侧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无号牌“钱江牌”二轮摩托车前部右侧与被害人张某甲相撞,致张某甲受伤,被告人茅某某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同日,张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茅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张某甲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重度颅脑损伤,最终因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茅某某亲属已赔偿张某甲亲属共计人民币25.360975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3.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验笔录;5.被告人茅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茅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自首;
2.法定从宽处理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3.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赔偿并取得谅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茅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从涓
检察官助理:马彬彬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江夏区**街**村**湾**号(联系方式13419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