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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茅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二部刑诉〔2019〕20号

被告人茅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61977********,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杭州市拱墅区**镇**路**弄**号。因本案,2019年9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23时33分许,被告人茅某某饮酒后驾驶“浙A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祥运路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万家名城南门路段,与停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胡某某驾驶的“浙A8**”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茅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胡某某报警后,被民警查获。因被告人茅某某受伤无法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送医后由医护人员抽血备检。次日,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被告人茅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4.7mg/100ml。经杭州市余杭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茅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正面照片、身份信息、驾驶证信息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

5.抽血视频。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茅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茅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茅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文娇

2019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茅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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