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茅某某 ,男,1954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南陵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54********,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南陵县,住南陵县**镇**敬老院。被告人茅某某 曾因犯拐卖人口罪,于1990年7月21日被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茅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茅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茅某某 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茅某某系南陵县**镇**敬老院的居住人员。2020年4月10日11时许,在**敬老院厨房内,茅某某因不满清明节没有给其发钱及打饭时没有给其提供碗装菜,与该敬老院管理人员毛某某发生争执,后茅某某用锅铲击打被害人毛某某头部,致毛某某耳廓、耳后头部受伤。经南陵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毛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害人毛某某被打伤后即打电话报警,被告人茅某某在现场等待,出警民警将其传唤至南陵县公安局许镇派出所接受调查时,即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同年4月29日,茅某某的家人代其向毛某某赔偿1万元,并取得毛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茅某某 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1. 证人俞某某、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茅某某 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
6.(南)公司鉴(临)字[2020]29号鉴定书;
7.监控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茅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茅某某 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茅某某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茅某某 的家人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茅某某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鹏
检察官助理 詹陈芳
2020年5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茅某某 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起诉书正副本八份、案卷材料一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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