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二部刑诉〔2020〕1650号
被告人茅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011988********,汉族,文化程度中专,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镇**村**号,住湖州市吴兴区**街道**幢**室。曾因吸毒于2017年11月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本案于2020年4月2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茅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7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5日,吸毒人员姚某某向被告人茅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通过微信转账支付毒资人民币700元,被告人茅某某将700元毒资转账给杨某某(已判刑)购买甲基苯丙胺0.6克,尔后被告人茅某某在本市吴兴区**小区内将0.6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姚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转账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姚某某、管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和同案犯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茅某某及同案犯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茅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茅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叶 玲
检察官助理:沈慧良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茅某某(联系电话:159*******)在居住地候审。
2、公安侦查案卷材料2册,检察材料1份。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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