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二刑诉〔2020〕1586号
被告人茅某甲,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72********,汉族,高中文化,上海**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柯桥营业部总经理,住绍兴市柯桥区**街道**村**号。2019年12月3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被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0年1月20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胡丽珍,金柯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上海**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柯桥营业部总监,住绍兴市柯桥区**街道**园**幢**室。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因多次作案,被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2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俞越华,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甲,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621199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上海**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柯桥营业部总监,家住绍兴市柯桥区**街道**园**幢**室。2020年1月19日因本案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白争雄 ,浙江靖霖(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盛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69********,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上海**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柯桥营业部总监,住绍兴市柯桥区**街道**区**幢**室,中共党员。2020年1月14日因本案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慧琴,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6211970********,汉族,初中文化,上海**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柯桥营业部投资顾问,家住绍兴市柯桥区**街道**村**号。2020年03月23日因本案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董坚 ,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6211993********,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上海**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柯桥营业部投资顾问,家住绍兴市柯桥区**街道**区**幢**室。2020年03月13日因本案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单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621199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上海**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柯桥营业部投资顾问,家住绍兴市柯桥区**街道**村**号。2020年03月12日因本案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盛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6211968********,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上海**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柯桥营业部投资顾问,家住绍兴市柯桥区**街道**号**幢**室。2020年03月11日因本案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茅某甲、李某甲、罗某甲、张某甲、沈某甲、单某甲、盛某乙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4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5月22日、2020年8月6日退回补充侦查,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分别于2020年6月22日、9月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吕某某、王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上海市**区成立上海**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金公司),并先后在浙江、江苏等地成立分公司,以年利率6.5%-12%为诱饵,采用举办大型活动、宴请旅游等口口相传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销售债权转让类、股权转让类基金产品。
2017年4月,**基金公司设立绍兴分公司,由王某乙(另案处理)担任绍兴分公司总经理。2017年5月被告人茅某甲进入绍兴分公司担任销售总监,2017年11月被告人李某甲担任投资顾问,2017年12月被告人盛某乙担任投资顾问。2018年9月柯桥营业部销售团队成立,由被告人茅某甲担任总经理,被告人李某甲担任销售总监,被告人张某甲、盛某乙担任投资顾问。后被告人罗某甲于2018年9月起任该团队销售总监,被告人盛某甲于2019年4月起任该团队销售总监。被告人沈某甲于2018年9月起任该团队投资顾问,被告人单某甲于2018年12月起任该团队投资顾问。
至2019年8月,被告人茅某甲及下属团队在未对投资者进行合格投资者资格审查的情况下,突破投资者单笔投资100万元的最低限额,通过口口相传并承诺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累计吸收资金至少1.1亿余元,已累计兑付本息3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茅某甲非法获利累计2074393.05元。被告人李某甲及所属团队参与吸收资金累计至少4000余万元,其非法获利累计850207.75元;被告人罗某甲及所属团队参与吸收资金累计至少6100余万元,其非法获利累计375785.25元。被告人盛某甲在担任销售总监期间,其及所属团队吸收资金累计至少645万元,其非法获利累计26650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吸收资金累计至少1400万元,其非法获利累计790385元;被告人沈某甲参与吸收资金累计至少4500余万元,其非法获利累计144812元;被告人单某甲参与吸收资金累计至少2300余万元,其非法获利累计115594.92元;被告人盛某乙参与吸收资金累计至少639万元,其非法获利累计217422元。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李某甲、盛某甲、沈某甲、单某甲、张某甲、盛某乙均退缴个人全部非法获利,并获得部分被害人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茅某甲、罗某甲、李某甲、盛某甲、沈某甲、单某甲、张某甲、盛某乙经民警电话联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营业执照、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网页截图、至善基金公司考勤明细表、至善集团业务系统薪酬绩效制度V3.0(正式版)、私募产品比较基准收益及个人佣金试行方案、案件侦办情况、合同协议书及实缴确认函、从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基金从业人员资格信息公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卡、合伙协议书、实缴确认函、POS机签购单、银行电子回单、银行交易流水、全国常驻人口信息、党员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裘某甲、吕某某、卓某某、金某甲、王某丙、瞿某某、李某乙、毛某某、范某某、应某某、陈某甲、蔡某某、张某乙、梁某某、刘某甲、高某甲、王某丁、何某甲等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沈某乙、叶某甲、王某戊、平某甲、章某甲、李某丙、程某某、殷某某、周某甲、沈某丙、章某乙、胡某甲、胡某乙、何某乙、施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李某丁、钱某甲、叶某乙、王某己、汪某某、许某甲、高某乙、胡某丙、钱某乙、张某丙、钱某丙、刘某乙、王某庚、张某丁、徐某甲、董某甲、郑某甲、章某丙、沈某丁、沈某戊、罗某乙、边某某、盛某丙、虞某某、白某某、王某辛、徐某乙、周某乙、韩某某、郑某乙、金某乙、包某甲、马某某、王某申、张某戊、何某丙、傅某某、董某乙、孔某甲、孔某乙、王某酉、张某己、叶某丙、沈某己、茹某某、茅某乙、钱某丁、徐某丙、张某庚、叶某丁、茅某丙、王某戌、任某甲、任某乙、劳某某、黄某甲、金某丙、金某丁、张某辛、张某申、平某乙、钱某戊、叶某戊、曹某某、乐某某、伍某某、朱某甲、周某丙、魏某某、王某亥、孙某甲、徐某丁、闻某某、张某酉、裘某乙、茅某丁、戴某甲、裘某丙、孔某丙、陈某丁、汤某某、沈某庚、孙某乙、钱某己、单某乙、钱某庚、施某乙、钱某辛、冯某某、茅某戊、余某甲、罗某丙、俞某某、孙某丙、王某壬、鲍某某、许某乙、宋某某、陈某戊、王某癸、吴某甲、钱某壬、吴某乙、朱某乙、孙某丁、倪某某、张某戌、陆某某、戴某乙、张某亥、周某丁、王某1、孙某戊、邵某某、吴某丙、黄某乙、包某乙、李某戊、单某丙、单某丁、钱某癸、董某丙、余某乙、孙某己等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茅某甲、李某甲、罗某甲、盛某甲、张某甲、沈某甲、单某甲、盛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电子数据:2019年柯桥业务明细表、公司改革发展年课件等(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茅某甲、李某甲、罗某甲、盛某甲、张某甲、沈某甲、单某甲、盛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茅某甲、李某甲、罗某甲、盛某甲、张某甲、沈某甲、单某甲、盛某乙,伙同他人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茅某甲、李某甲、罗某甲、盛某甲、张某甲、沈某甲、单某甲、盛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被告人茅某甲、李某甲、罗某甲、盛某甲、张某甲、沈某甲、单某甲、盛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被告人茅某甲、李某甲、罗某甲、盛某甲、张某甲、沈某甲、单某甲、盛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杨 希
检察员助理 于宝安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茅某甲现羁押在柯桥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联系电话1598821*****)、罗某甲(联系电话1888872****)、盛某甲(联系电话1390575*****)、张某甲(联系电话1890675****)、沈某甲(联系电话1788825****)、单某甲(联系电话1358733****)、盛某乙(联系电话1390675****)均取保候审在于住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三十五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八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