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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茆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鸠检一部刑诉〔2020〕979号

被告人茆某某,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0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单元***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现查明:2020年4月05日20时许,被告人茆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鸠江区中江大道与黄山东路交叉口时,被值勤交警查获,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80mg/100ml,随后抽取其血样。经检验鉴定,茆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89.8mg/100ml,属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认罪认罚,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手续、查获经过及照片、呼气式结果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2.证人朱某某证言。

3.被告人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2020】法毒鉴字第0276号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以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的应当从重处罚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一个月拘役(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   致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谭新龙

检察官助理:王传猛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茆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处,电话:1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1册。

3.起诉书正副本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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