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茆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31974********,侗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住玉屏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22日22时55分许,被告人茆某某驾驶贵D****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玉朱线从朱家场镇往卓岭方向行驶,车行驶至玉屏-朱家场12Km+200m(朱家场镇茅坡)处时,该车左侧车尾与对向行驶的且由郑某某驾驶的贵D****3号小型轿车左侧车头发生碰撞,造成茆某某轻微受伤、两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茆某某驶离事故现场。郑某某拨打110报警并驾车跟随茆某某到**村**组。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处警时发现被告人茆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148mg/100ml,已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被告人茆某某血样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5.38mg/100ml。被告人茆某某持E驾照。
2020年6月24日,被告人茆某某主动前往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7月1日被告人茆某某赔偿被害人修车费261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2020年8月6日,被告人茆某某签署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申请书、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保证人资格审查表、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保证书、被告人基本情况、身份证复印件、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数据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提取笔录、抽血照片、抽血视频光盘制作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入库、出库送检情况说明、存取血液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汽车修理收款收据、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2.证人证言:茆某甲、茆某乙、郑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郑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7.电子数据:抽取血样视频、行车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茆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茆某某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茆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茆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贵州省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案件的会议纪要》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五项,可以依法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茆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钦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茆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玉屏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调查评估意见书》1份。
5. 血样提取视频光盘1张,车辆行车记录仪光碟1张。
6. 汽车修理收款收据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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