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503号
被告人茆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街道**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茆某某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0年11月24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茆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茆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19时许被告人茆某某饮酒,次日8时许被告人茆某某驾驶牌号为苏JU****的小型轿车在阜宁县境内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连接线交叉路口处时,被阜宁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茆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3.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拍摄的小型汽车等物证照片;
2.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案发经过说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查获经过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茆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茆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国辉
检察官助理:李春林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茆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阜宁县**街道**小区**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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