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1〕54号
被告人茆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群众,住沭阳县**场部宿舍**号。被告人茆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茆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茆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茆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茆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沭阳县十字街道十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周学路交叉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对其呼气酒精检测值为97mg/100ml,遂抽血备检。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茆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0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魏某某证言;
3.被告人茆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亚东
2021年1月30日
附:
1.被告人茆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件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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