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茆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88********,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江苏省射阳经济开发区**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8日至4月9日间,被告人茆某某使用被害人戴某某的手机卡,通过手机验证方式登陆戴某某支付宝,窃得戴某某支付宝绑定银行卡内人民币14000元。
被告人茆某某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王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茆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茆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严丽明
附:
1.被告人茆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江苏省射阳经济开发区**村**组**号(联系电话:17312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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