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一刑诉〔2021〕17号
被告人茆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31979********,汉族,文盲,农民,住江苏省阜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茆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7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1日至12月26日期间,被告人茆某某先后在江苏省滨海县**街道**村、滨海县**产业园区**村等地,以“毒物”药狗的方式,盗窃作案3起,窃得土狗3条,经滨海县价格认定中心涉案土狗合计价值人民币726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10月31日下午,被告人茆某某在滨海县**街道**村**组境内一小路边,以“毒物”药狗的方式,窃得闫某某家重约30斤黄色金毛狗1只,价值人民币300元。
2.2020年11月30日上午,被告人茆某某在滨海县**街道**村**组尹某某家门前,以“毒物”药狗的方式,窃得尹某某家重约16斤黄色土狗1只,价值人民币208元。
3.2020年12月26日上午,被告人茆某某在滨海县**产业园区**村境内**路**线**号电线杆对面马路边,以“毒物”药狗的方式,窃得陈某某重15.6斤黄色土狗1只,价值人民币21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闫某某、尹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滨海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滨海县公安局提供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茆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广宇
检察官助理:杨左成
2021年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茆某某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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