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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茆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二部刑诉〔2020〕553号 

被告人茆某某,绰号“小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91********,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果园****号,租住启东市****小区**号楼车库。被告人茆某某曾因赌博,于2014年2月20日被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吸毒,于2020年7月31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尚未执行);曾因吸毒,于2020年9月21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社区戒毒三年(尚未执行)。被告人茆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5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茆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晚,被告人茆某某驾驶苏GB****号轿车至启东市**镇**村**组**号潘某某宅,以人民币150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3克。

2020年9月4日,被告人茆某某主动至启东市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茆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5.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6.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手机视频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茆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茆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茆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海军

2020年11月12

附:

1.被告人茆某某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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