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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茆某某贩卖毒品案)_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茆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5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号,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茆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茆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茆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茆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茆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茆某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郁洲北路博威江南明珠苑东门,以500元钱价格向朱某某贩卖毒品冰毒0.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电子数据提取笔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证言;

3.被告人茆某某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茆某某贩卖毒品冰毒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军武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茆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90513****);

2.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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