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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茆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289号

 

被告人茆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68********,汉族,高中文化,阜宁县**镇**村村主任,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茆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茆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于2020年6月1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20时许,被告人茆某甲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阜宁县灶罗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王楼隧道北侧时,被阜宁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茆某甲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60.3毫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茆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茆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茆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茆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茆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茆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晓忠

2020年7月14日

检察官助理:钟雪

                      

附:

1被告人茆某甲取保候审在阜宁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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