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1206号
被告人茶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200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保山市隆阳区**镇**村委会**组**号。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7日,被告人茶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沪瑞线**镇**街往**村方向行驶,21时21分许行至沪瑞线3387公里6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茶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72mg/100ml。经对茶某某抽取血样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5.3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及告知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张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茶某某的供述和辨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茶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晓云
检察官助理:杨春会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849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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