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1089号
被告人茶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73********,汉族,初中文化,**市**林场护林员,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隆阳区瓦窑镇瓦窑社区**村民委员会**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5月05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4月27日,被告人茶某某醉酒后驾驶云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本区瓦窑镇中河村往瓦窑街方向行驶,当日20时10分许,车辆行至隆阳区境内东泸线3594公里6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19mg/100ml;经鉴定,茶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93mg/100ml,被告人茶某某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告知记录等;2.被告人茶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茶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茶某某拘役1个月,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 强
检察官助理:何兰芬
2020年11月19日
附:1. 被告人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3575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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