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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茶某某妨害公务、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一部刑诉〔2020〕1088号

被告人茶某某,男性,彝族,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71981********,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街道**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3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茶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6日22时许,昆明市公安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阿拉派出所民警杨某某及辅警根据指令至昆船小区南门外路边处理打架警情。杨某某等人到达现场后,涉案的被告人茶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带至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处理,杨某某等人随后到达交警七大队并向茶某某了解之前的打架情况,在此过中茶某某对杨某某实施了暴力殴打,造成民警杨某某未能继续执行公务。

2020年6月6日21时许,被告人茶某某喝酒后驾驶云******轿车在昆船小区南门外路段准备上路行驶,在倒车过程中与途经该路段的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茶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经抽取茶某某的静脉血样进行鉴定,茶某某的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403.08mg/100m1(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茶某某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茶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红东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茶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光盘柒张。

3.被告人茶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4.《量刑建议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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