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553号
被告人茶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271994********,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乡**村**号,暂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茶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茶某某于2019年10月初某日0时许,至本区地铁**号线**站**号口非机动车停放点,以破锁后推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蔡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久捷牌TDR942Z型48V20A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60元)。
2019年10月31日4时许,被告人茶某某至本区地铁**号线**站**号口非机动车停放点,以上述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杜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爱玛牌TDR2022Z型48V20A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40元)。
2019年10月31日6时许,被告人茶某某在本区**路**弄**号其住处门口被民警抓获,同时查获上述两辆被盗赃车。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9年10月初,将其名下一辆久捷牌电动自行车上锁后,停放在地铁**号线**站**号口,10月29日晚发现该车被盗。
2.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季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GPS历史轨迹截图证实,2019年10月30日20时许,杜某某将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上锁后,停放在地铁**号线**站**号口。次日5时许,杜某某发现车辆被盗,遂将该情况报告巡逻民警,民警根据杜某某提供的GPS路线图,带领社保队员王某某、季某某等人至本区**路**弄**号门口,找到被盗车辆,并抓获偷车男子被告人茶某某。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从被告人茶某某处扣押久捷牌、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各一辆,已发还给各被害人。
4.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赃物电动自行车的价值。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大华新村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茶某某的到案经过。
6.被告人茶某某的户籍资料。
7.被告人茶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茶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茶某某拘役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玉华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茶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律师函复印件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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