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诉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茶某甲,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4198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镇**村**组,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4月12日被永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抢夺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永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5年10月30日被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永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9月10日被释放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永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4日被永德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永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茶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4月03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14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茶某甲在永德县**镇老农贸市场下面的**KTV包房里,将其前女友李某某的一部白色“OPPO”牌“R6007”型直板手机抢走后自己使用。经永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夺手机价格为1630元。
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茶某甲到沈某丙家做客,酒后滋事用铁凳打到沈某乙,后又砸碎沈某丙家玻璃、地板等。经鉴定,被害人沈某乙的左顶部愈合性疤痕、右手背第五掌骨骨折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9年08月23日,被告人茶某甲因家庭矛盾纠纷,在永德县公安局德党派出所拿菜刀架在其子茶某乙的脖子上,恐吓民警要求见其妻子杨某某,后茶某甲被公安民警及时控制。
2020年1月2日2时许,被告人茶某甲在永德县**镇**村石**组茶某丁家客场内,酒后无故用啤酒瓶打赵某某,并用铁凳子打伤前来劝架的鲁某某、柯某某等人;随后茶某甲又返回家中,无故踢打其母亲蒋某某。致使赵某某、鲁某某、柯某某、蒋某某等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左颞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鲁某某的头顶部和左前臂鹰嘴处的结痂性疤痕均构成轻微伤、柯某某的左下颌骨下缘下方处的挫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本案查获的菜刀等作案工具照片;
2报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等书证;
3证人沈某丙、普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沈某乙、鲁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检查、辨认等笔录;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茶某甲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酒后持凶器恐吓、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和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涉嫌抢夺罪和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和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建议对其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元媛
检察官助理:陈庆蓉
2020年7月3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茶某甲现被羁押于永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光盘16张;
3.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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