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茶某甲,曾用名茶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61999********,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涧彝族自治县,住南涧彝族自治县**镇**村民委员会**社**号。2020年8月11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4日被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茶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茶某甲与被害人茶某丙(系被告人茶某甲之父)在茶某丙经营的南涧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内因矛盾发生争执,经在场人员拉劝后,被告人茶某甲驾驶云L0****丰田越野车准备离开,其父亲茶某丙再次对其教训、责骂,被告人茶某甲遂驾驶云L0****丰田越野车撞击茶某丙停放在院内的云L0****奔驰越野车左后尾位置,造成云L0****车左侧后尾灯等部位受损。云L0****丰田越野车及云L0****奔驰越野车均为茶某丙购买并落户在其名下。
经南涧县价格认定中心对云L0****车辆受损部位更换维修及维修工时费进行认定,认定标的在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合计为人民币222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茶某甲故意毁坏公私财物,鉴定价值人民币222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茶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茜薇
(院印)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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