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621号
被告人茶海中,男,汉族,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329231979********,小学文化,无业,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镇**村公所**村**号。被告人茶海中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8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茶海中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茶海中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茶海中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茶海中于2020年10月8日凌晨2时许,至本市滨湖区建筑路月秀东苑小区7号门前附近,采用拉车门的手法,窃得被害人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苏B0****小型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450余元。
2.被告人茶海中于2020年11月8日凌晨,至本市滨湖区钱胡路乌泾桥50号附近,采用上述相同手法,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苏BF****小型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9300余元。
归案后,被告人茶海中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拍摄的车辆照片等物证;
2.公安机关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3.被害人邱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茶海中的供述与辩解;
5.公安机关制作的被告人茶海中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公安机关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茶海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茶海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茶海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茶海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茶海中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娟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茶海中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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