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牧检一部刑诉〔2020〕581号
被告人茹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111977********,汉族,务农,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乡**村**号,现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1日被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经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23日晚上,被告人茹某某在新乡市牧野区**街和**路交叉口向北路边,利用携带的扳手、钳子等作案工具,将**环保公司停放在此处的洒水车、勾臂车上的四块电瓶偷走。
2、2020年9月4日晚上,被告人茹某某在**大道**大桥桥南河堤,利用携带的扳手、钳子等作案工具,将**有限公司停放在此处的洒水车、挖掘机、压路机、叉车上的七块电瓶偷走。
上述被盗电瓶经新乡市牧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共计价值5655元。被告人茹某某将盗窃的电瓶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梁峰,所得赃款用于日常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2、被害人赵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辨认、搜查笔录;5、价格鉴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茹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某某
(院印)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茹某某现羁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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