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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茹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3965号

被告人茹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83********,汉族,大专文化,上海**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镇**村**组**号,现住上海市金山区**镇**村**号。2020年7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茹某某在本区张堰镇金来源广场川福火锅店收银台进行结账时,趁他人不备,将收银台上一部苹果牌手机窃走,经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565元。

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茹某某被民警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发票,证实其放置于本区张堰镇金来源广场川福火锅店内收银台上的一部黑色苹果手机被窃。

2.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茹某某在本区张堰镇金来源广场川福火锅店内喝酒,到家后手中持有涉案手机的情况。

3.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附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茹某某的住所内搜到涉案苹果手机,当场予以扣押,现已发还给被害人。

4.公安机关调取的视频监控录像及制作的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被告人茹某某实施盗窃的经过。

5.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的价值。

6.被告人茹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被害人张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其对被告人茹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8.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茹某某的到案情况。

9.公安机关调取的全国库信息资料表,证实被告人茹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犯被告人茹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琳

检察官助理蒋立凡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孟良君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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