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密检公诉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茹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天津市蓟县**镇**村**排**号,暂住北京市密云区**镇**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18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逮捕。因精神病鉴定于2019年9月17日停止计算其羁押期限,于2020年6月15日恢复计算其羁押期限。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茹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茹某甲于2019年7月14日15时许,在北京市密云区**镇**村,因董某某嘲讽其父亲茹某乙,茹某甲遂持铁锹对董某某进行殴打,致使董某某受伤。经鉴定,董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茹某甲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有受审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茹某甲于2019年9月2日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茹某甲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茹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茹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梅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茹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密云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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