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茹毛孝,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81973********,汉族,文盲,务农,住河南省永城市**镇**村**庄**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8月被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被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被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30日被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3月25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茹毛孝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茹毛孝到徐州市铜山区新区街道二堡菜市场内,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陈某某放在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储物盒内的苹果6sPlus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
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茹毛孝在检察机关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茹毛孝的供述和辩解;
4.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茹毛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亚飞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茹毛孝现取保候审在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