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城检公诉刑诉〔2020〕6号
被告人茹韬,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031976********,汉族,大学文化,襄阳市**局**支队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住襄阳市樊城区**路**院**栋。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9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襄城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6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茹韬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7月期间,茹韬两次分别在襄阳市樊城区世纪金源附近、襄城区川惠宾馆附近向郑某某贩卖毒品,并通过现金或微信的方式收款。7月5日11时许,茹韬再次在世纪金源大门附近向郑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当场从茹韬身上及家中查获15袋毒品疑似物(15袋分别编号1-15号,标号为4号、12号系从茹韬身上当场查获两袋毒品,其余在茹韬家中查获),经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该15包毒品除4号袋中毒品疑似物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其余14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毒品重量为22.9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等物证;2.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郑某某、宋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4.毒品检验意见书;5.现场搜查、称重等笔录;6.被告人茹韬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茹韬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安铮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茹韬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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