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荀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82001********,汉族,中专文化,盐城**学院学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住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荀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2001********,汉族,中专文化,盐城**学院学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住江苏省建湖县**路**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荀某某、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被告人荀某某、周某某至盐城市亭湖区**路**小区,采取趁人不备、拉车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苏某某停放在小区停车场的红色奔驰轿车内现金人民币2500元。
被告人荀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被告人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薛某某、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荀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荀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荀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荀某某、周某某共同实施盗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荀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荀某某、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芹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荀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地。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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