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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荀某某、庄某某开设赌场案)_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361号

被告人荀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11992********,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号。被告人荀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池涛,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庄某甲,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2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福建省连江县**镇**村*号。被告人庄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盛,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荀某某、庄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荀某某、庄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荀某某、庄某甲,听取了被告人荀某某、庄某甲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荀某某、庄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被告人荀某某、庄某甲经事先商量,共同经营位于太仓市**街道**街**麻辣烫二楼的游戏机房,该游戏房内设有“鱼跃龙门”、“聚宝盆”、“超级兰博基尼”、“彩金明牌”6组(共44台)赌博机供他人赌博,直至2019年2月22日被太仓市公安局民警查获。

2020年10月10日,被告人荀某某、庄某甲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赌博机6组等物证;

2.商铺租赁合同、《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等书证;

3.证人庄某乙、阮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荀某某、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荀某某、庄某甲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荀某某、庄某甲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荀某某、庄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勤

                              2020年10月15日

附录: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附:

1.被告人荀某某、庄某甲现在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U盘1个、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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