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荀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尚检刑诉〔2018〕286号

被告人荀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83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尚志市**镇。2018年7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尚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尚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荀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荀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2日21时许,被告人荀某某酒后驾驶黑LJ9818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行驶到尚志市尚志镇明礼路铁路道口附近被尚志市公安交警大队工作人员执法检查时抓获。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荀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8mg/100ml,属醉酒驾驶。

经侦查,被告人荀某某于2018年7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荀某某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

2. 被告人荀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荀某某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荀某某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忠平

2018年8月1日

附:

1.被告人荀某某现羁押于尚志市看守所; 

1.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2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1)​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1)​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 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