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任检一部刑诉〔2020〕570号
被告人荀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111967********,满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区**镇**村**号,现住址任丘市**镇**村**村**号楼**单元**室。2020年9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日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任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荀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荀某某饮酒后驾驶冀******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任丘市辛中驿陈边村委会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冀******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事故认定,荀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荀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6.07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荀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科鉴[2020]医毒检字第04-271号;
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荀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荀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荀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亚彬
检察官助理:谢 兵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荀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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