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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荀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荀某某,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122********0111,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交城县****村。

2008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交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交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3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交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交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交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7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交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8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交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9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交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2020年7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文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9日被文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25日被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文水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山西省文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荀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4日,被告人荀某某独自一人来到文水县**镇**街**路周某某家中,将周某某放在正房东间双人床垫下的22000元现金盗走。

2、2020年7月9日下午,被告人荀某某独自一人来到文水县**镇**村胡某某家中,将胡某某放在卧室的5000元现金及放在客厅的一块价值2507元的天梭男士机械手表盗走。

3、2020年9月26日,被告人荀某某独自一人来到交城县**镇**村马某某家,将马某某放在卧室衣柜抽屉里的8000余元现金盗走,另盗走购房合同、定期存单等物品。

4、2020年10月23日,被告人荀某某独自一人来到交城县**街**街村委对面**门市,将闫某某放在卧室衣架背包内的8000余元现金盗走。

5、2020年10月25日7时25分左右,被告人荀某某独自一人来到交城县城内**小区南门口**超市,将侯某某放在超市收银台的1000余元现金盗走。

6、2020年10月29日,被告人荀某某独自一人来到文水县**镇**村**街**巷的张某某家实施盗窃时,被张某某及其家属抓获并扭送至文水县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周某某、胡某某等陈述;被告人荀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视频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荀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荀某某以非法占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荀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荀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文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旭平

2020年12月29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交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散页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视频光盘肆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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