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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荀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0〕310号

被告人荀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811995********,汉族,文盲,无业,住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幢**楼(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市**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1日被建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因精神病鉴定停止计算羁押期限,2020年3月25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2020年4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

本案由建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荀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3日12时许,被告人荀某某窜至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小区**幢楼下地下车库内,盗走徐某某停在此处的电动车一辆,后以150元的价格变卖。经鉴定,该电动车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600元。

2、2019年9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荀某某窜至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幢楼下地下车库内,盗走游某某停在此处的摩托车一辆,后以500元的价格变卖。建德市价格认证中心不予认定被盗摩托车的价格。

3、2019年11月18日3时许,被告人荀某某窜至建德市新安江街道**路**号南侧围墙边停车带处,盗走李某某停在此处电动三轮车一辆,后以800元的价格变卖。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2700元。

4、2019年11月20日8时许,被告人荀某某窜至建德市新安江街道**路**幢对面路边,盗走江某某停在此处的电动三轮车一辆,后以200元的价格变卖。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400元。

5、2019年11月20日8时许,被告人荀某某窜至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幢楼下,盗走邵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一辆,后以200元的价格变卖。建德市价格认证中心不予认定被盗电动车的价格。

被告人荀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电瓶车备案信息详情、残疾证、发票复印件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陆某某、郑某某、翟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游某某、李某某、江某某、邵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荀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现场勘查等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荀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荀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荀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荀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荀某某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洪颜妹

检察官助理:李佳梦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荀某某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随案移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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