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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荀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曲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曲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荀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4197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镇,住曲阳县**镇**村。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3月24日到曲阳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候审。

本案由曲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荀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被告人荀某某从他人手中购买了“邦邦硬”、“增粗延时王”产品,在明知上述保健品中含有影响人体健康成分的情况下,仍然在曲阳县**镇**村自己经营的曲阳县**大药房内销售给来店里购买保健品的人。2020年3月12日,曲阳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荀某某经营的曲阳县**大药房内查获“邦邦硬”81粒、“增粗延时王”70粒。上述产品经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保定分中心鉴定,检出有毒有害成分西地那非。西地那非属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的《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荀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荀某某明知其销售的保健食品中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阮宏哲

检察官助理:张鹏宇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荀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侦查卷宗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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