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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荀某甲盗窃案)_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1747号

被告人荀某甲,男, 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01197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村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荀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徐莎莎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荀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4日12时许,被告人荀某甲在本市吴兴区**镇**路菜场东门边电动自行车停放点,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取被害人姚某某放置于电瓶车车兜内黑色苹果XR手机一部。

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29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调取证据清单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交易信息登记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荀某乙、成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荀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湖价认字[2020]59号价格认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荀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荀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荀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荀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敏

检察官助理:乐乐

2020年8月3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荀某甲现在居住地候审(联系电话:137*******)。

2.证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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