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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荆州市**纸业有限公司、湖北**家具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19〕253号

被告单位荆州市**纸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G1042100300168890N,单位地址荆州市荆州区**镇**街**号,法定代表人郑金全。

诉讼代表人郑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11954********,联系电话1387238****。

被告单位湖北**家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3260600182,单位地址荆州市荆州城南开发区**路**号,法定代表人付某某。

诉讼代表人焦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031985********,联系电话1369731****。

被告人郑金全,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031967********,汉族,初中文化,系荆州市**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宜昌市**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镇**村**组,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8月被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福雨,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533406****。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11976********,汉族,大专文化,系湖北**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镇**村**组,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2月15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批准,于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其中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次至2018年6月24日,2018年6月21日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6月21日该局变更对其监视居住。

辩护人席国红,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897258****。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金全、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17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8月17日至30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8月30日至9月30日)。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补充移送被告单位荆州市**纸业有限公司、湖北**家具有限公司。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初,被告单位荆州市**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郑金全因公司生产经营急需资金,通过荆州市*乙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某(另案处理,湖北**家具有限公司投资人)在荆州地区融得资金208.7万元,到期后,郑金全无力偿还本息,由*乙公司代为全部偿还。

2014年12月,被告人郑金全为*甲公司取得经营资金,在未经国家金融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实际控制人身份从他人转让取得宜昌市**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并于2015年1月成立宜昌市*丁金融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分别在**号、宜昌市西陵区**号、宜昌市西陵区**路**号和伍家岗区**号营业,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因*乙公司已代*甲公司偿还了荆州地区融资款,且被告单位湖北**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戊公司)在生产经营中也急需资金,郑金全与李某某商议后决定由*丙公司和*丁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宜昌地区为湖北*戊公司吸收存款。随后李某某安排被告人付某某和肖某某(另案处理)向*丙公司提供*戊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付某某私章和空白《借款合同》、项目书、银行卡等资料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郑金全安排*丙公司、*丁公司的业务员先后分别在宜昌市西陵区、伍家岗区、葛洲坝地区的人员密集地段发放宣传单、宣讲等方式向不特定人群推广介绍*甲公司、*戊公司、荆州津穗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三个投资项目,以月息1.3%-1.5%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经公安机关委托湖北众证会计事务有限公司审计,截止2019 年8月31日,被告单位**公司**公司、*丁公司以上述三个项目到期未兑付合同共计423份,投资人324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3223.9万元,其中3093.51万进入*甲公司控制的账户用于生产经营、偿还债务或者用于*丙公司的运营成本,案发时尚余2870.15万元未归还;130.39万元进入被告单位*戊公司控制的账户用于生产经营,至案发时尚余91.5万未归还。

2018年2月14日被告人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退赔4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集资宣传物品袋、POS机等物证;2.集资宣传单、借款合同、收款收据、账目本、银行流水账、身份证明材料等书证;3.证人时某某、袁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4.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5.财务审计报告;6.被告人郑金全、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荆州市**纸业有限公司、湖北**家具有限公司、被告人郑金全、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荆州市**纸业有限公司**金融部门许可的情况下,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被告人郑金全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湖北**家具有限公司**金融部门许可的情况下,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较大,被告人付某某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金全、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赵曙光

2019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郑金全现在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付某某监视居住于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街**栋**号,联系电话:18974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34册,光盘3张。

3.移送补充材料1份1页。

4.涉案证物随案移送,见清单。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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