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二检一部刑诉〔2020〕772号
被告人荆旭,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3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办事处**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荆旭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今,被告人荆旭谎称可以帮助被害人高某某的外甥女办理工作为由,在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南街茶城等地骗取被害人高某某共计人民币26万元。
2019年至今,被告人荆旭谎称可以帮助被害人吴某某的孩子办理中学入学手续为由,在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陈寨花卉市场骗取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6万元,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荆旭退还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9000元。
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于2020年6月15日将被告人荆旭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荆旭供述;2、被害人高某某、吴某某陈述;3、证人胡某某、张某某证言;4、受案及到案经过、指认照片、聊天记录截图、银行明细、户籍信息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吴弘劼
检 察 员:刘 润 二○二○年九月十八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荆旭现被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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