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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荆春、邵鲸波合同诈骗案)_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公一刑诉〔2017〕55号

被告人荆春,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021963********,汉族,高中文化,海南**矿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大街**号**单元**室,现住广东省惠州市**大厦**房。因涉嫌合同诈骗罪,2016年1月8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费少凡,上海盛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邵鲸波,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821966********,汉族,高中文化,海南**矿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现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街**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2016年8月30日被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辩护人王德晶,海南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荆春、海南**矿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由海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6年4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同年5月4日本院交由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因审查起诉阶段查明的事实涉及级别管辖问题,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1月11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具体时间为:2016年12月12日至12月26日);被告人邵鲸波、海南**矿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由海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6年11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具体时间为:2017年1月13日退查,2月13日重收;3月28日退查,4月28日重收),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具体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月13日,2017年3月14日至3月28日、5月29日至6月12日)。因两个案件有关联,本院决定并案审查。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底,被告人荆春、邵鲸波通过中介机构代为出资注册成立了海南**矿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注册资本为2500万元(人民币,下同),其中荆春占65%股份,系**,邵鲸波占35%,系公司**,公司经营范围有石矿、硅砂的投资与开发等。在成立公司后,二被告人多次以公司的名义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诈骗陈某甲400万元的事实

2009年底,被害人陈某甲经被告人邵鲸波介绍认识被告人荆春,荆春、邵鲸波对陈某甲谎称*甲公司已经取得海南昌江核电站建设项目的沙石原料的唯一供应权,称可以将该公司与昌江核电站项目的沙石运输业务交由陈某甲负责,陈某甲信以为真,为了与*甲公司合作,注册成立了海南*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

在荆春、邵鲸波的要求下,2010年1月6日和1月15日,陈某甲分两次向*甲公司汇款200万元押金。同年1月31日,*甲公司与陈某甲名下的*乙物流公司签订协议,协议内容明确约定:应昌江核电厂工程建设需要,由*甲公司负责供应该项目建设用材料,为确保河沙、石料运输及石料矿区开采,*甲公司同意将昌江县海尾镇大安村珠碧江建筑用砂矿的运输工程、白沙县叉河镇芭蕉岭矿区及三架岭矿区开采的石料运输工程、芭蕉岭矿区的石料开采爆破工程承包给*乙公司。其中,大安沙场河沙运输1100万立方米,石料运输2000万立方米。

协议签订后,陈某甲遂出资购买了10辆运输车,又通过其本人账户、陈某乙账户、*乙公司账户转账并给付现金5万元的方式,于2010年3月9日至4月16日间又向*甲公司支付了200万元押金。同年5月12日,邵鲸波以*甲公司名义向陈某甲出具收条称,收到陈某甲付来昌江核电站项目建设材料生产及运输工程押金400万元。395万元款项到*甲公司账上后,除13万元转给*乙公司外,200万元被转至荆春名下账户用于购买荆春名下石场及挪作他用,剩余款项或被转至荆春、邵鲸波控制的白石溪加油站账户,或在*甲公司账户中支取挪作他用。

因荆春及*甲公司实际并未取得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核电项目沙石供应权,双方签订的合同根本不可能履行。为继续骗取陈某甲的信任,荆春将所谓的核电项目沙石供应的周边零星工程交由陈某甲施工。期间,陈某甲因铺路、盖工棚等投入约870万元,从签订合同至案发前,荆春和邵鲸波已陆续归还4254610元,将其中的400万元非法占为己有。

经查,2010年7月13日,中国**建设有限公司海南昌江核电工程项目经理部与*甲公司代表任某某仅签订了一份地材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仅为128668元。案发后,荆春、邵鲸波退还陈某甲4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合同、收条、银行流水、结算书等书证;

2.证人任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荆春、邵鲸波的供述及辩解。

二、诈骗王某某1050万的事实

2010年5月,被害人王某某经陈某甲介绍认识了被告人邵鲸波和荆春,邵鲸波和荆春向王某某谎称昌江核电项目部同意将沙石供应权交给*甲公司,并称公司已买下沙场、石场做好开采准备,需要资金购买一条碎石生产线及相关设备。同年5月6日,邵鲸波以*甲公司名义与王某某签订合作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应昌江核电厂工程建设需要,由*甲公司负责供应该项目的石料业务,由王某某投资800万元购买一条美国杰弗朗牌的碎石生产设备,开采地点位于白沙邦溪芭蕉岭宝源石场,并按开采碎石的出货量每立方米5元的价格或自筹资金向王某某返还所投资资金,返还完后设备所有权归*甲公司所有,返还完毕后再按每立方米4元的价格支付给王某某。同年5月10日,王某某将800万元分次汇入*甲公司账户。同年5月18日,在未告知王某某的情况下,*甲公司私下与*丙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丁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签订委托购买协议,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碎石生产设备。该协议约定由*甲公司向*丙公司支付首付款,*丁公司再向*丙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余款,并约定该套设备所有权归*丁租赁有限公司,由*丁公司将设备租赁给*甲公司,*甲公司按月向*丁公司还款。设备到货后,因*甲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租金造成违约,最后被*丁公司收回

王某某将800万元汇入*甲公司账户后,其中仅有237.3万元用于支付*丙公司设备款,10万元用于购买变压器等设备,其余款项被支取用于购买荆春名下的石场及挪作他用。2011年下半年,宝源石场因当地政府开发而叫停开采。同年10月24日,邵鲸波谎称设备还需要皮带机才能开采,要求王某某追加投资款,王某某又向*甲公司汇款300万元,荆春和邵鲸波以*甲公司名义出具的收据注明收到投资款300万元。款项到账后,250万元被转入荆春个人账户被支取,剩余款项均被支取挪作他用。

2013年至2015年,荆春、邵鲸波与王某某达成还款协议,但一直未履行还款协议,案发前仅向王某某归还50万元。案发后,荆春、邵鲸波向王某某退还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合同、收条、银行流水、还款协议等书证;

2.证人任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荆春、邵鲸波的供述及辩解。

三、诈骗袁某某1000万的事实

2011年7月8日,任某某代表*甲公司与某部队签订了一份河沙供应合同,合同总价款1992万元,总量25万立方米,履行期限2011年5月1日起暂定为36个月。因履行地点在三亚,为履行合同,被告人荆春委托任某某联系争取海南省乐东县利国镇望楼河区域河沙开采经营权(以下简称“望楼河采沙经营权”)。

2012年,被害人袁某某经邱某某介绍认识被告人邵鲸波,邵鲸波和其商谈时称荆春已经取得部队的供沙权,有关系可以取得望楼河采沙经营权,邱某某遂将荆春提供的、由荆春代表*甲公司与92301部队签订的一份伪造的供沙合同交给袁某某,袁某某认为*甲公司与部队存在长期合作遂同意投资。后袁某某、邱某某共同成立了海南*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戊公司”)。袁某某于同年8月6日以广东**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甲公司转款600万元作为投资款。该600万元中,有375万元转至邵鲸波名下账户被其消费及使用,160万元被转至荆春账户被支取使用。

同年9月,望楼河采沙权许可证持有人伍某某、蔡某某与*甲公司签订转让望楼河采沙权的合同,转让价款150万元。*甲公司在没有取得望楼河采沙许可证、并隐瞒该采沙河段存在纠纷、伍某某因未能开采已向政府申请置换的情况下,与*戊公司签订河沙开采经营转让协议书,约定将*甲公司拥有的望楼河采沙经营权转让给*戊公司。后因没有开采证,政府并未允许袁某某开采。

因无法开采,邵鲸波与袁某某商量,称荆春名下的**公司正在争取大安沙场采沙权的竞标,可将投资款转到珠碧江大安沙场,荆春和邵鲸波提出让袁某某再投资竞标,竞标成功后将大安沙场的采沙权转给袁某某。同年11月至12月,袁某某先后转款400万元至*甲公司账户用于**公司竞标,该400万元大部分款项被转至邵鲸波、荆春、邵坤波个人名下账户被支取使用。同年12月14日,荆春名下的**公司以68万元取得竞标权,但荆春等人提供给袁某某的是一份伪造的中标通知书,中标价虚增为168万元。荆春、邵鲸波和袁某某商定以之前在望楼河采砂项目中投资的600万元及用于招投标的400万元充抵袁某某购买大安沙场采沙权的价款。2013年1月,*甲公司与*戊公司再次签订转让合同,约定将大安沙场采沙权转给*戊公司,转让价款980万元。后因开发范围离西环高铁较近及与村民存在矛盾等原因,**公司向昌江县水务局申请办理采沙证未成,袁某某未能开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合同、收条、银行流水等书证;

2.证人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荆春、邵鲸波的供述及辩解。

另查明,2009年至2011年,荆春分别以签订合同购买经营权、以个人收购股权的方式向钟某某、杨某某、吴某某等人收购昌江珠碧江大安村沙场、昌江三架岭石场、白沙邦溪芭蕉岭宝源石场。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春、邵鲸波在没有自有资金的情况下,虚构承揽项目的能力,隐瞒合同无法履行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达245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曾  延

                                代理检察员:王瑞德

2017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荆春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0278****;邵鲸波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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