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20〕287号
被告人荆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2211982********,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有限公司员工,出生于河南省渑池县,住河南省义马市**街道**岸**号楼**楼**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义马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荆某某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5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127321982********,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榆林市**保健用品店业主,出生于陕西省榆林市,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路**号)。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荆某某、曹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荆某某(微信昵称“老**”)明知“棒老头”无生产销售的相关资质和产品来源证明,仍通过微信先后二次向被告人曹某某销售200条“棒老头”男性壮阳类保健品(每条10盒,每盒10粒胶囊,10粒药丸),并从中获利人民币5000元。
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曹某某(微信昵称“百**”)明知“棒老头”和“虫草鹿鞭王”无生产销售的相关资质和产品来源证明,仍通过微信以人民币384元的价格向魏某某(微信昵称“天**”)销售11盒“棒老头”和4盒“虫草鹿鞭王”男性壮阳类保健品(每盒10粒胶囊,10粒药丸)。
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曹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5月6日,被告人荆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二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涉案物品“棒老头”胶囊和“虫草鹿鞭王”胶囊中检出西地那非成分,经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为有毒有害食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魏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荆某某、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认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某、曹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建波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荆某某、曹某某现在其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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